另外,除新兴权利的司法立场、证立机制等一般性问题外,还有一些针对司法领域具体新兴权利问题的讨论值得关注。
(81)学者们在具体范围内找出了符合比例原则的规范条款。本土改良方案的目的是希望提炼出法官的几种位阶适用样态。
(57)See Lorian Hardcastle,"Proportionality Analysis by the Canadian Supreme Court",in Mordechai Kremnitzer Talya Steiner and Andrej Lang(eds.),Proportionality in Action:Comparative and Empir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20,pp.134-192. (58)See Mattias Kumm,"The Idea of Socratic Contestation and the Right to Justification:The Point of Rights-Based Proportionality Review",Law Ethics of Human Rights,Vol.4,No.2,(Jan.,2010),pp.140-175. (59)See Emmanouil Billis,Nandor Knust and Jon Petter Rui(eds.),Proportionality in Crime Control and Criminal Justice,Bloomsbury Publishing,2021. (60)参见[法]菲利普·热斯塔茨、[法]克里斯托弗·雅曼:《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的学说——法国法学的历程》,朱明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40-257页。④参见梅扬:《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限度》,《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57-70页。(73)参见[美]R.K.默顿:《科学社会学》,鲁旭东、林聚任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8页。此时,法官对比例原则的使用方式更类似于盖棺定论的修辞:在行政机关存在明显错误时,法官以比例原则来加强论证。那么,在比例原则大行其道的当下,中国法官是如何适用比例原则的?法官与学者的主张是否基本一致?这是本文所关心的问题。
若要改变知识话语竞争的现状,就得寻求形成关于比例原则的中国法学通说这一共同目标。(80)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任何主观权利理所当然地以客观规范为基础。
事实上,无论把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统一于个人信息基本权,还是将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统一于基于个人信息基本权的国家保护义务,都将面临质疑。立法机关除了需要将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之间在宪法上的权利义务予以具体化,还需设置监管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履行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职责。稍有不同的是,该法并没有将其确立的个人信息权冠以基本权利之名。[40]朱振:《捍卫权利模式——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公共性与权利》,《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32页。
只有将这两部法律调整的信息处理者范围限定于国家权力型和社会权力型信息处理者,才能使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与法律确立的个人信息基本权性质及效力范围相匹配。无论权利基础的薄厚,个人信息基本权的确立都为推导个人信息的国家保护义务提供了根据,也为把同属私主体的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纳入公法分析框架提供了可能,而将这一可能变为现实的工具,则是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的理论。
权利意味着作出主张,而人的尊严就在于作出主张的能力。个人信息基本权和个人信息民事权利的上述差异说明,将个人信息民事权利纳入个人信息基本权的框架体系,并不具有正当性。首先,个人信息基本权是高度抽象的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容之一便是通过立法将这一抽象权利具体化,形成由知情权、同意权、查阅权、复制权、删除权等具体权利组成的权利束。在此情形下,又何以体现个人信息基本权的间接效力?第二,按照间接效力的逻辑,个人信息基本权对立法机关和法院的约束形态是价值辐射。
对于个人信息基本权积极面向的属性,可用主观权利来替代客观法,并借助对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的体系化解释加以证成。三方关系结构的变化,必然会带来国家保护义务内容的相应调整。[11]参见汪庆华:《个人信息权的体系化解释——兼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公法属性》,《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82页。结合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反思,阐释纾解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困境的具体方案,以期推动我国个人信息国家保护理论和实践的深入发展。
国家是唯一的义务承担者,须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落实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意权在现实中可能形同虚设,但是否将其纳入权利束与其可能的现实效果没有必然联系。
在私人—国家—私人三方关系中,国家义务和私主体权利的关联主要以两种衔接方式呈现,即单一衔接和双重衔接。为履行国家保护义务,立法机关至少应将上述义务具体化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之中。
无论对个人信息基本权作为价值秩序的直接宣示,还是遵循三重抽象的逻辑推导出个人信息基本权应作为普遍价值,形式上都是在解释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且这种解释都未遵循法解释学的方法和逻辑。在个人信息基本权利关系中,社会权力型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尊重个人信息基本权的义务。[24]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不仅全盘接纳了基本权利间接效力学说,还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立法领域,引发了更加严重的问题。[6]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认为,个人信息权或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以下统称个人信息基本权)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双重性质,国家保护义务源于个人信息基本权的客观法性质。针对国家权力型和社会权力型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的国家保护按照个人信息基本权保护的逻辑展开。[42]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6页。
个人信息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相比无特殊之处,相应的规范应置于民法典之中。[21]概念表达是否合乎逻辑会影响理论推理和结论的科学性。
通过三重抽象的理论设计,被抽离了主体、相对人和客体的个人信息基本权,实现了从公法上的主观权利到具有普遍性的价值秩序的升级,其自然也就可以辐射至所有法律领域。尽管宪法理论一般无需迎合立法实践,但当宪法理论对立法实践缺乏解释力时,其也有必要躬身自省。
对于没有过错的解释,应向违法归责原则的方向靠拢,即根据信息处理者行为的违法性来判定是否存在过错。要讨论个人信息权,首先要明晰权利所处的关系领域,明确所讨论的权利究竟是适用于所有关系领域的道德权利,还是适用于特定关系领域的实证法权利。
[12]前引[4],付新华文,第136页。前引[4],付新华文,第136页。在民法理论中,主观权利和客观法被用来描述法的两个不同侧面,二者具有统一性。在个人信息基本权的具体化意义上理解个人信息权利束,有助于澄清有关个人信息权利束的错误认识。
2.概括性人权条款的悬置处理 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论者普遍认为,个人信息基本权是宪法未列举权利。在解释实证法中的权利规定时,若不究明该规定为属于公法或私法,而即欲明瞭其所生的效果和内容,盖不可能。
然而,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尚待形成,个人信息基本权实现价值注入的管道并不存在。第三种解释方案只把概括性人权条款作为价值宣示条款,同样也有悬置了条款规范内涵的疑虑。
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将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相对应,大致符合这一经典解释。第33条第3款中的人权概念,是对位于其后的所有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概括表达,赋予了具体基本权利以人权属性。
正如拉伦茨所说,法律文字如何解释,这本是法学方法论的主要课题。客观法强调法的总体性,主观权利强调法的个体性,主观权利来源于客观法的抽象规定,抽象的客观法可以具体化为主观权利。二是对个人信息权利束的定性不同。第一,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概括性人权条款,国家相对于基本权利负有消极意义上的尊重义务和积极意义上的保障义务,这两种义务都与基本权利有着对应关系。
个人信息保护法既规定了适用于国家机关和私主体信息处理者的一般规则,也规定了专门适用于国家机关的特殊规则。[45][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作为客观法义务的定位,背离了第33条第3款所设定的国家义务逻辑。一、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要义 与个人信息基本权防御面向涉及国家—信息主体双向关系不同,个人信息国家保护面向涉及国家—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三方关系。
在国家—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的三方关系中,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由不具有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具有了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息处理者的范围则被限缩至社会权力型信息处理者。二是公权力的角色不同。